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DM-113-附民-115-20250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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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孫媛 葉仲豪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63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6,6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其於113年8月9日,為原告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將其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供己花用。扣除前述被告已繳回之2,831元及原告自被告薪資中扣還之29,299元外,被告仍有606,663元未歸還。 ㈡被告實際執行物流業務時,對於就該執行業務時所收受之代 收貨款,為屬其業務上受公司所託而持有之物。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代收貨款之機會,進而為侵占,並將該貨款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致原告當日營業結算有短少,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606,66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我 確實沒有歸還,對於直接判決返還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已屬侵權之不法行為,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應屬無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物為635,962元,經扣除被扣抵之薪資計29,299元後,尚餘606,663元未歸還,則原告主張受有606,663元之損害等情,堪認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當自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6,663元,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