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MDM-113-附民-54-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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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麒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理、利用,並刪除該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以求案件速審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24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