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MDM-114-交易-1-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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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港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腊搭載告訴人張碧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神經壓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碧梨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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