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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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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