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DM-114-單聲沒-1-202502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3毒偵42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6個 3 吸管 2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6或17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署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吸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