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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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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