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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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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