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DM-114-易-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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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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