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DM-114-聲-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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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鑑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聲請未經受刑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1/22~111/01/23 112/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2/03/01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1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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