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DM-114-訴-1-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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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