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DM-114-金訴-1-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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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常人無故取得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不法款項並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而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之詐騙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阿正」使用。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及土銀帳戶,再由李佳穎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予「阿正」,使「阿正」得以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佳穎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朱琦甄、黃子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供人利用其帳戶,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73至374頁),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琦甄 於112年12月20日,以「一生懸命」、「王詠正」之LINE暱稱,對朱琦甄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3萬元 ①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 被告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2 黃子倫 於113年6月18日,以「阿正」之LINE暱稱,對黃子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