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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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