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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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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