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MDV-111-司執消債清-2-20250318-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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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代 理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結果(前已於113年12月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轉知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汽車一輛,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通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考量該車前於金門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並參考中古車價網資料,認該車仍勘用而有殘值,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通知債務人應依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提繳汽車殘值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院或將車輛交由本院逕為變賣,惟債務人於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收受通知,拒不提繳,亦未將汽車交由本院進行變賣,是該車所在不明,無法處分,爰不予處分。審酌該汽車出廠已近25年,雖有殘值,金額甚少,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 廠牌名稱:國瑞 款式:TOYOTA ZACE 汽缸容量:1.8L 車年:西元2000年 40,000元 (參考中古車價網) 汽車所在不明,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