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V-112-司繼-146-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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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餘盛 聲 請 人 劉祐麟 聲 請 人 劉琳芳 聲 請 人 劉昱萱 聲 請 人 劉芳郁 聲 請 人 劉沐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祐麟 蕭竹圻 聲 請 人 姚羽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郁 姚經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楊彩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因112年5月25日收受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餘盛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劉楊彩雲於112年2月28日 死亡,惟聲請人劉餘盛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聲請人劉餘盛陳明係因法院通知始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繼承開始,惟其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至親,何以未能及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不無疑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函請聲請人劉餘盛提出說明,該函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提出。依形式審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劉餘盛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所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限,應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㈡聲請人劉祐麟、劉琳芳、劉昱萱、劉芳郁、劉沐呈、姚羽凌 部分: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子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子女為後順序繼承人。職此,被繼承人劉楊彩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劉餘盛,其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仍為繼承人,孫輩及曾孫輩之聲請人劉祐麟、劉琳芳、劉昱萱、劉芳郁、劉沐呈、姚羽凌依法不得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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