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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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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