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調解)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MDV-113-事聲-6-202411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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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朱盛煌 相 對 人 黃子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金門縣 金湖鎮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690/100000及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異議人,蓋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登記原因未有借名登記返還事由,故有賴法院調解或判決為之;又系爭不動產現雖信託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異議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兩造就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皆有解決紛爭之意願,經調解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本質,原裁定以調解後異議人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且兩造對借名登記不爭執為由,認無調解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且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 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是參照前開說明,委託人即相對人固可終止信託,但仍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在未塗銷信託登記前,異議人即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僅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究與系爭不動產所權人之權利有別,異議人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現有登記,顯存有法律上之爭議。又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前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沒意見(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第76頁),然上開意見乃係經調解委員分析本件之相關爭點並調解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此由上開調解筆錄觀之即明(同前卷第75頁),亦與聲請調解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無違。 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調解時雙方同意返還不動產登記意 思合致之調解結果,及異議人為受託登記之受託人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