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MDV-113-事聲-7-20241108-1
字號
事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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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宣羽 相 對 人 莊沐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5號(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9頁),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見司裁全卷第1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另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宋巧靖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亦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原裁定,揆諸上開見解,仍不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聲請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經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應可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任;縱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之部分。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另案聲請所提之本票所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認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該本票及借據佐證異議人之主張,另案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裁定應不得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調查,且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與債務之清償日並非必然關聯,該本票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而該本票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並經相對人拒絕給付,該本票之清償期即應已屆至。 ㈢縱認異議人主張之3筆債務中,第1、2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第3筆債務之金額亦為1,000,000元,而本件異議人亦僅就3,000,000元債務中之1,000,000元為聲請,亦應認異議人得就此1,000,000元部分之債務為本件聲請。 ㈣綜上,異議人認原裁定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異議人以現金為擔保,准予對相對人莊沐錞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異議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異議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異議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對於相對人莊沐錞存 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2年3月1日借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4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大致可認為相對人有本件債務之存在(然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則非本件假扣押所審酌之範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尚可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本件債務,經相對人斷然拒絕給 付等語,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39至49頁)附卷可佐,惟就前開對話紀錄譯文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雖多次向異議人表示「我戶頭沒錢匯款中」、「跟我要錢我也沒辦法給」、「那我!不是目前也是一個需要借錢的人?」、「我現在狀況很不好」等語,然而,相對人亦曾多次表示「過幾天月初有額度可以匯款我在存匯給你」、「等之後穩定再給你多一點」、「我這幾天再找朋友湊看看」、「我目前是要等五號,叫股東拿出來拆成數,身上才有錢」、「轉過去了」、「我最近一直在籌錢」等語,顯見相對人仍有思考如何面對其債務之清償,否則相對人大可透過不讀不回、已讀不回之方式面對異議人之詢問,故尚難認相對人有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基此,本件並未符合「避不見面、藏匿行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要件,至多可認為相對人係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狀。 ⒉異議人雖主張自113年4月3日後相對人即無音訊,未與其聯繫 等情,惟自異議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譯文觀之,僅見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送1則訊息及撥打2次語音予相對人(見司裁全卷第49頁),聯繫次數未屬頻繁,且該譯文僅節錄至此,無法確認相對人後續是否有再與其聯繫,難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為釋明。此外,相對人所成立之獨資商號金門釣具,其資本額雖為30,000元,然其成立之時間點為112年1月4日(見司裁全卷第51頁),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取款憑證則係分別為同年2月23日、6月26日及7月19日,顯然都是在相對人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金錢流動,而異議人在交付金流前,應可自行上網查明後,作為評估相對人之還款及日後獲利能力,如其認為相對人有無法償還之風險,大可選擇不予交付借款,尚無事後逕行以資本額與借款金額相差過大為其主張之理由,縱使輔以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究竟有無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均未能提出能及時調查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足徵屬未予釋明之情狀,而非釋明不足,故異議人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正之。是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