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MDV-113-亡-1-20241023-2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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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弘世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魏翠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翠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金門 縣珠浦鎮西北保6甲2戶)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魏翠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魏文編之長子,訴外人於民 國112年9月4日亡故,而訴外人與失蹤人魏翠雪(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姐弟,失蹤人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均亡故,其遺產應由訴外人繼承,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再轉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前居住在金門,於37年之戶籍登記簿設有戶籍,但自38年後已不知去向,多年來音訊全無,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8年間失蹤,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而民 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且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計至45年7月1日即失蹤屆滿7年,乃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最後日終止之時,即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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