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MDV-113-亡-2-20250213-2
字號
亡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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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