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MDV-113-再易-2-20241210-1
字號
再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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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為再審被告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案件查詢證明表、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等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競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