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字號

再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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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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