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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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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