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MDV-113-司他-3-202412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靖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莊泓杰、徐偌語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靖涵向本院對被告莊泓杰、徐諾語訴請損害賠 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