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8
案號
KMDV-113-司拍-13-20241208-1
字號
司拍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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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借期起於11 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6月13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4,259,9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輝煌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輝煌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陳輝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672 391.31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0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75.84 陽台:9.11 全部 共有部分:金門城測段409建號,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