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MDV-113-司拍-16-20241211-1

字號

司拍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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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炳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國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國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於106年1月16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額35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謹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債務約定113年9月9日償還, 惟從聲請人提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並無從判斷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抵押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相對人除簽立有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外,是否尚有簽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支票..   ....等)?如有,請提出該債權證明文件的正本或影本。㈡ 提出兩造約定本件抵押債務於113年9月9日償還之釋明文件到院。㈢查報是否曾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如有,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補正line對話紀錄8張、記載借款尚未到期之113年5月27日說明書1紙,再於113年11月14日補正相對人背書之支票3紙、記載借款尚未到期之110年6月25日說明書1紙(均為影本),惟未查報是否曾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院從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財產所有人:邱國寶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金門縣 金城鎮 賢聚測段   141-1  19.1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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