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MDV-113-司票-101-20241118-1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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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慧玲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47,8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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