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MDV-113-司票-102-20250208-2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邱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肆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哲麟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   ,805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3 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50,4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