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MDV-113-司票-111-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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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 相 對 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捌萬捌仟元整」,數字記載「88,800」兩記載 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李麗玲 8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30日 WG0000000 2 李麗玲 192,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3 李麗玲 120,000元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4 李麗玲 2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日 CH056674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