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MDV-113-司票-5-20241014-3

字號

司票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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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金源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 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   ,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 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本,未經發票人簽 名,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董金源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之金額欄位之幣別業經將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而幣別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CH729026  2  董金源  10萬元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CH72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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