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MDV-113-司聲-20-202501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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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郡伶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宏 相 對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 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續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8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中保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洪嘉宏負擔113,852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雖就此提起上訴,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㈡而上開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2   3,288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洪嘉宏負擔113,85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洪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5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所主張106年4月11日申請土地謄本費840元、申請 戶籍謄本費45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未為諭知,另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0月3日開庭傳喚證人支出500元證人費用   ,惟本院卷內並無證人旅費之相關單據,且於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人李志盛、藍沛慈均捨棄領取證人日旅費,是上開費用尚無從列計由相對人負擔。再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一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繳納訴訟費用216,000元、216,0   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7年1 1月20日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8年1月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該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洪嘉宏負擔,且相對人洪嘉宏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洪嘉宏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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