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MDV-113-司聲-31-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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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金蘭 相 對 人 廖細妹 李月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付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2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細妹、李月 膳等2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3,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