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MDV-113-司-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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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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