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MDV-113-婚-13-20241024-1
字號
婚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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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5月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3 名子女,惟因兩造間言語及個性上之摩擦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包含被告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甚至以「畜生」等不堪入目字眼辱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如附表1、2所示,下稱上開擷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39至42頁);另就原告表示前已曾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撤回,且與被告屢有爭執,並經報警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9月5日金湖警勤字第113000○○○○號函及函覆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父母約從1年前開始沒有同住。2人關係不是很好,父母會莫名其妙因為小事就吵架,吵架後爸爸生氣就會丟東西,東西會丟向媽媽,約1個禮拜會發生1次。可以接受父母離婚,能離就離,對媽媽會比較好,才不會生活在緊張的氣氛中。覺得爸媽無法繼續長久共同生活,我覺得爸媽的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很常聽到爸爸對媽媽講說你這個畜生,你回來我就殺死你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已未同居1年有餘,且兩造間無法為良善溝通以共同經營生活,並細譯原告上開擷圖內容,足認原告關於請求離婚之主張,非屬無由,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言語,充斥貶低、指責之言語,全然無法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互相指謫、謾罵之語,可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1:原告提供兩造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下午6:02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09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10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33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我就殺死你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試試看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9 乙○○,妳爽一下,就這樣妳害全家人 被告 下午6:51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52 未接來電 被告 晚上7:34 乙○○,想當初我後悔沒聽丁○ ○的話 被告 晚上7:37 我說畜生,是在講○○ 附表2:原告提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丙○○ 下午19:02 我自己再外面住 不要一打電話就是一直罵 我已經知道你要看醫生 這樣就好 讀不讀是看你 你不會聽我任何意見 被告 下午19:22 那你自生自滅吧 丙○○ 下午19:24 需要我做事我會盡量 我希望我們是友好的不是開口閉口都是惡言相向 我不可能待在家裡一輩子 待在家每天被你數落的生活我沒辦法 改變不是一天可以做到的希望你可以體諒 被告 下午19:28 諒個雞巴,你已無藥可救 被告 下午19:29 爸爸對你已經沒希望 被告 下午19:31 孫○佐你知道吧, 被告 下午19:35 兒子,爸爸已經從你小學就給你講做人做事的道理,可是你劣根性爸爸已經死心了 丙○○ 下午19:36 我無話可說,我再學學怎麼做到你滿意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