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MDV-113-婚-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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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8月1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因被告長期酗酒,並有詐欺、吸食毒品等案件在身,又因賭博債務纏身,多年無正常給付兩子生活費,並經常對小孩說不當言論及索要金錢;且多次離家皆無音訊後又突然返家,無法與家人配合正常生活步調,實難忍與其生活。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債務並涉犯刑事案件;再佐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爸爸很少照顧我們,他喝酒,最近又偷我的錢」、「(為什麼說爸爸很少照顧?)爸爸都在外面喝酒」、「他(指被告)本來很正常,但後來喝酒、賭博」、「他都去他朋友家或是鎖在房間裡,我們沒鑰匙」、「他沒工作快1年了」等語,亦見被告有喝酒、嗜賭、無業,對於家庭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全然冷漠無視,且與家庭成員隔絕,顯已無心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名存實亡,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其原因復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參照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既有離婚之事由,且兩造並未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爰依職權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拒絕接受訪視,本院卷第61頁),結果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生理之需求相當瞭解,未有疏忽怠慢照顧之虞,對於撫育規劃上有討論空間並會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興趣安排,無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為善意父母;且社工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良好,彼此互動自然,為正向依附關係(本院卷第55-60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欲與原告同住,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訴訟費用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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