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MDV-113-婚-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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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對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8日 結婚,迄今已逾10年未見面或聯絡,婚姻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自90年4月30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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