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MDV-113-家勸-2-20250110-2
字號
家勸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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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福山 相 對 人 蘇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成 立並簽訂調解筆錄,然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為履行,造成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蘇妃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㈠已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㈡撤回聲請之全部。㈢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㈣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乙節,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28號卷核閱後,兩造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妃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成立調解。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致伊無法 與蘇妃相見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陳稱:自調解筆錄作成隔月起,聲請人就幾乎沒跟蘇妃進行會面交往,也沒有事先跟我約時間。我在調解筆錄所載時間,都會把蘇妃帶到調解筆錄所約定地點,但聲請人都沒出現。甚至於112年6月4、10、24日這幾次會面,他一見到我就跟我吵架,要我現在的配偶收養蘇妃,他不願意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蘇妃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這些情況蘇妃都有看到。我覺得聲請人對於給付扶養費乙事很不甘心,這1年來我有盡量勸他,想讓蘇妃跟他親近,但他跟孩子的距離還是很遠。過去這1年孩子的情緒變化很大,慢慢的變成無所謂。我有問聲請人到底想要什麼,但他開口閉口就是威脅要告我,我們每次到調解筆錄約定的公園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就找我吵架,旁邊的路人在看,孩子也受影響等語。 ㈢兩造其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中,法官曾就此節詢問蘇妃,蘇妃答覆略以:我今年8歲,可以回答法官的問題。我知道今天是為了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而開庭。媽媽都有依照指定的時間帶我到指定的地點給爸爸看。我有時有看到爸爸,有時沒看到,但我沒看到爸爸的次數比較多。爸爸到的時候,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每次來都跟媽媽吵架,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我不喜歡爸爸跟媽媽吵架,我也會盡量在約定時間內陪爸爸,不找理由離開。媽媽不會在我面前講爸爸的壞話,也不曾叫我跟爸爸別見面等語(該卷第280至282頁)。益徵聲請人所述容與實情未合,且相對人確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陪同蘇妃抵達會面交往地點之義務。 ㈣再以,前揭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迄今仍 未調解成立。又相對人現任配偶薛芳華另遞狀聲請認可收養蘇妃為養女,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繫屬,該卷內附有聲請人與薛芳華及相對人共同簽立之收養契約書(該卷第13頁)。綜核前情,堪信兩造於現狀下就本件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