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MDV-113-家婚聲-2-20241023-2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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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即隱瞞 聲請人其收入及財產,業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成立調解,惟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有大筆金流流向保險公司及未成年子女帳戶,爰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被告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以婚後相對人隱瞞聲請人其 收入及財產,向本院提起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嗣兩造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並由相對人提供婚後財產,有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提供財產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二,聲請人毋庸歸還」等語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持前揭調解成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得實現其目的,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