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MDV-113-家繼訴-13-2025021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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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翁惠芬 翁惠芳 李寶英 翁惠敏 翁邦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明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寶英、翁邦碁、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 有2子(即長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緣翁文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其於110年3月5日所訂立並經公證之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明瀾、翁邦碁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翁文選在世時即有意將金門及新北之數筆不動產分別贈與2子即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供2子分家、營業所需,屬應繼分前付之生前特種贈與。惟因被告翁明瀾無力負擔過戶所需稅捐規費,故僅原告獲贈取得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因原告獲贈之上開特種贈與應歸扣,故經核算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再者,原告前已表示尊重父親分配其遺產之意願,卻又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派生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寶英、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遺產特留分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有2子(即長 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各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 2.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 3.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 4.翁文選之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0年3月5日作成 公證書,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5.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6.翁文選死後,被告翁明瀾持前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39/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前揭公證遺囑雖記載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3)、261地號(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然未被執行。上開土地最終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曾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原告於109年1月2日曾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別為翁文選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被告李寶英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760地號(權利範圍2/25)、4738建號(權利範圍2/5)。由建號之權利範圍加總為1,即知原告獲贈此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完整權利。10.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惟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如有,其請求被告翁明瀾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相關法律說明: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 ⑵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受翁文選贈與取得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其現住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屬生前特種贈與,其獲贈時之價額合計510萬1811元應予歸扣: ⑴兩造均不爭執「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翁文選於1 10年3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獲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再於109年1月2日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等節。再檢視前揭公證遺囑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與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項目與價額(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翁文選過世後,其名下主要遺產均由被告翁明瀾繼承。併考翁文選之遺產中,經國稅局核定價額最高者,乃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39/1200。對照該地號之公務用謄本所載歷次移轉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1頁)與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翁文選自107年12月起即陸續移轉該地號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明瀾。對照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益顯翁文選在世時,係有意識規劃其身後遺產分配。 ⑵再將翁文選之公證遺囑內容與其生前所為贈與交相勾稽,可 知其遺產規劃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全部不動產,並主要分予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公證遺囑中翁文選雖表明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61地號(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即被告翁明瀾之子),然未被執行,最終就此部分土地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參以證人翁杏仁證稱:我擔任上開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也曾 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翁文選贈與原告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文選有2個兒子,他在世時就希望把家產分好,就事先規劃遺產分配,要將名下不動產分給2個兒子,所以才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翁文選曾打電話請教我,問我說他在新北市中和區有2棟房子,要分給2個兒子1人1戶,但當我協助辦理其中1戶贈與被告翁明瀾時,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受贈人負擔,這筆稅額太高,被告翁明瀾無力負擔,所以最後沒辦成。至於翁文選將中和另1戶房地贈與原告部分,不是我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另證人翁聰平結稱:翁文選是我堂叔,年紀比我大很多,我從小就與他同住在古厝,我從臺灣回金門定居後仍與他同住多年。我們聊天時,他曾跟我提到要把新北的2棟房子分給2個兒子,1人1戶,但要2個兒子自己協調要哪戶。翁文選也說他的財產要給2個兒子1人1半,希望2個兒子不要為了他的遺產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⑷前揭情狀均明確顯示翁文選在世時,已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 配,並由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65巷41號5樓之原告取得該戶房地所有權,且將新北市中和區另1戶房地以公證遺囑方式分配予住在金門之被告翁明瀾;另就其在金門之不動產,先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1/1200)贈與被告翁明瀾,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39/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範圍1/3)贈與被告翁明瀾。並於公證遺囑中言明「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由被告翁明瀾繼承,若日後此2筆土地興建公寓大廈,應讓其他4位兄弟姐妹任選1戶公寓土地持分,興建及相關費用各自負擔,若不願出資則視為放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⑸鑑於翁文選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且在世時已可預見未 來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仍將續以金門為生活重心,對照身為次子之原告久於臺灣發展(多年前即已掌管翁文選位於中和房屋之出租事宜,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已擇定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併衡酌金門與臺灣間存有明顯地理區隔,未來僅住金門之被告翁明瀾會在此與父母終老,而原告仍將持續於臺灣生活。在此情形下,宜認翁文選所為前揭贈與,不單在分配遺產,更係考量原告與父母「分居」在臺而做此特種贈與決定,且其贈與當下並無獨厚原告,欲使原告特別受有該利益之意,毋寧應屬先行撥給日後原告可得繼承之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居而受贈與,自應將此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之計算。又即便原告在臺生活多年,時間點上無法緊密連結翁文選之贈與時點,然前已審認,翁文選在世時,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並已預見原告將持續在臺生活、與之分離。是其提前贈與在臺之原告安身立命之住所,解釋上仍合於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 ⑹從而,原告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當時贈與價額為144萬5700元(本院卷一第365頁),及原告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其中翁文選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當時贈與價額合計365萬6111元(本院卷一第437頁)。經加總後,原告獲翁文選特種贈與之價額為510萬1811元,應列入翁文選之應繼遺產,並據以核算其獲贈此部分不動產後,是否仍有特留分受侵害。 3.比對翁文選之遺產總額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⑴查翁文選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 頁)所載,其總額為2018萬7921元。經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獲贈之510萬1811元為歸扣後,應繼遺產總額為2528萬9732元。鑑於原告之特留分為1/12,受保障之價額為210萬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比對其獲贈價額510萬1811元,可知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⑵此外,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7即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有特留分存在乙節。經查,此筆不動產係翁文選於110年3月23日贈與被告翁邦碁(本院卷一第89、117頁)。而被告翁邦碁係翁文選之孫,在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可為繼承下,被告翁邦碁尚非翁文選之繼承人。又此筆不動產亦非翁文選在死前2年內所為贈與。均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無需列計為翁文選之應繼遺產,此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未予列計即知。 4.綜上所述,原告曾因分居獲被繼承人翁文選贈與價額510萬1 811元之不動產,此價額已逾其特留分,自無特留分受侵害情事。從而,原告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其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839/1200 830萬2616元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3 105萬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3 100萬5489元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2 169萬2418元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2 因不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故國稅局未將之列為翁文選之應繼遺產 8 翁文選之金門金寧郵局-存簿 1萬36元 9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定存) 44萬2000元 10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活期) 3萬4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