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MDV-113-家繼訴-7-20241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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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吳以銘 吳庭毓 吳妮瑾 吳昀瑾 吳明珠 吳以敏 吳明惠 吳明真 吳以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以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以峯返還新臺幣(下 同)11,008,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0元;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倭古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交易價值合計24,216,077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計算式:24,216,077元×1/8=3,02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27,010元。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8,800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借款600,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608,800元(計算式:11,008,800元+600,000元=11,60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已繳納41,194元,尚應補繳7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為繳,即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吳以銘、吳以敏及吳以峯大陸地區房產所有權及被繼承 人對渠等過戶證明文件。 ㈡被告吳以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10月存款 往來明細。 (以上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㈢被繼承人82年間購入27箱0.6公升高粱酒之購買證明。 ㈣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黃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及被繼承 人將該債權贈與被告吳以銘之相關文件。 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