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MDV-113-家親聲-10-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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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1、2歲時離家出走,其後不聞問 ,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伊由父親黃志榮獨自扶養長大。伊父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後,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完全失聯。嗣於113年5月間,伊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相對人現安置於某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82年2月16日與丙○○結婚,91年5月14日離婚」、「91年5月30日與丁○○結婚」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未滿1月即與林俊成結婚。併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父母離婚時已約定由父單獨行使親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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