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MDV-113-家親聲-15-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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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