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MDV-113-家親聲-5-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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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9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9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育有3子女,分別為丁○○及相對人甲○○及乙○○,3人均 已成年,其中丁○○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無法扶養聲請人。而甲○○在高中時與後母不合,即協同乙○○離家未歸,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現年75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每月僅領取國 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77元,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1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每月各給付相對人9,987元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9,987元。 二、相對人甲○○、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而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各為酌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相對人等2人及丁○○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31至32、35頁),自堪認定。又聲請人現無業,僅以每月4,177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其子丁○○為身心障礙人士,現領有補助維生、無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現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業據提出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5至28頁)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明細可參,聲請人112年收入9,550元、營利所得114元、111年收入9,550元、營利所得235元、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為4,177元。衡諸聲請人現領有老人年金,實不足以支付在外居住之老年生活費用,且其子丁○○亦無法扶養聲請人,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狀等情,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述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已如前述。惟聲請人 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門縣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974元,此有112年金門縣統計年報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並考量聲請人係居住於金門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 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乙○○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利息及營利所得共為105萬5,756元、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利息及營利所得共為115萬7,248元(見本院卷第89頁103頁),名下無財產,並無不能付扶養義務等情;甲○○其遷出國外無法查詢財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併考量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177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7,899元【(00000-0000)÷2=7899】,聲請人未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24日;相對人甲○○(於113年7月24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聲請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應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逾上開應准許數額範圍之請求,固無理 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並不受拘束,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