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DV-113-家親聲-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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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須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78元。惟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使父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又曾向聲請人表示欲改從母姓「黃」,顯見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持「陳」姓將對渠等之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在人格發展恐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許變更為母姓「黃」。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姓氏應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決 定,且兩造除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尚育有自幼殘障之未成年子女戊○○,聲請人離婚前即擅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娘家,棄養未成年子女戊○○於婆家,強勢破壞家庭和諧,製造分裂,離婚後更阻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探視。又相對人103年至110年業務所得均遭聲請人盜領,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兩造婚後購買之湖前房產抵押貸款所得均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已全數領走花費殆盡,致相對人名下幾無存款,且聲請人賭博、不務正業,相對人因上開因素身心受創嚴峻、多次手術,迄今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亦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戊○○、乙○○三人 ,嗣於110年11月25日離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15號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由其單獨任之,顯與事實有違。又相對人主張業已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經聲請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8-69頁),足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則參上開說明,本件是否變更兩造未成年子女女甲○○、乙○○之姓氏,自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向其表示欲從母姓,並稱 未成年子女乙○○遭同學取笑沒有父親,卻仍姓陳(本院卷第106頁)。然相對人尚存,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行使負擔,仍由其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已如前述,兩造未成年子女乙○○遭同學取笑沒有父親,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應有責任導正上開錯誤觀念,竟捨此不為,任由該未成年子女對其父親即相對人產生父女疏離之偏執思想,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倫理念及身心發展反而造成不良影響。遑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3名,聲請人聲請其中2人改從母姓,形成兩造未成年子女乖離、對立的局面,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能提出繼續維持父姓「陳」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黃」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實有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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