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MDV-113-家訴-1-20241216-1
字號
家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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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生婚 姻解消之效力。因無法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緣丙○○、丁○○出生後,原由伊照顧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因遭被告家暴,於107年11月間搬離被告住處,而由被告單獨照顧丙○○、丁○○至今。因伊係遭家暴而搬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告婚前 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給付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搬離後,由伊獨力扶養丙○○及丁○ ○至今,因丙○○、丁○○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並尊重子女意願為判斷。又原告請求償還67萬7000元之主張,容與實情不符,且計算有誤。伊當時係將自己的薪資交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並由原告視情況繳付。因繳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 2.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 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行使,被告另應償還67萬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⑴經調閱兩造先前繫屬本院之家事歷審卷,可知兩造自107年年 底起,已因家事紛爭纏訟至今。鑑於兩造迄今無法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為協議,益徵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丁○○之親權,將因兩造間情感破裂及相互間之矛盾、歧見難化解,致日後有潛在干預對方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事務規劃之可能,無論因而延滯或停擺,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認本件應由一造單獨行使為宜。 ⑵原告直承自107年間搬離被告住處後,丙○○、丁○○即由被告單 獨照顧至今等語。堪信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藉由長期陪伴與共同生活,與丙○○、丁○○間存有深刻之依附關係與情感互動。 ⑶經本院囑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之 工作及收入尚可,在金門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足夠,家庭資源系統亦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就醫就學均由被告負責,無受虐或疏忽之虞。被告相當關心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因被告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配合子女,並有祖父母可隨時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雖獨立撫養丙○○、丁○○,然對渠等之教養及互動情形良好。併審酌丙○○、丁○○之年齡與就學情形,已能清楚描述生活狀況與意願,亦均表達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好之意願。參核上情,已堪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應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⑷原告雖稱被告曾對伊家暴,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等語。然鑑於被告已獨力扶養丙○○、丁○○數年,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認其先前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有明確事證可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仍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所稱其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應源自被告,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 ⑴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房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償還等語。 經檢視被告主張支付房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3係提領現金以外,其餘21筆均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鑑於如附表編號3之清償方式迥異於其餘各筆,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領之本筆現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房貸,自無從認定此筆10萬元亦用以清償被告房貸。 ⑵再被告稱當時伊將自己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房貸等語。依原告所提自身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北院家調卷第119至159頁、本院卷第177至217頁)與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43頁),對照兩造先前離婚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中原告曾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107家調46卷第5、6、23頁)。交相比對,堪認至少於105年間(含105年以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惡化至不可收拾,則此時期被告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乙節,應堪採信。暨比對被告帳戶之出帳紀錄,與被告出帳後,原告帳戶之入帳及支出情形,確有時間、金額相近之重疊性(詳附表),堪信被告所稱其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乙節為真。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被告既將款項交付當時仍信賴之配偶即原告,由其負責清償房貸,則此清償之款項尚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償還67萬7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屬有據,然衡酌全案事證,認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左列項目之說明 原告帳戶入帳紀錄 被告帳戶出帳紀錄 1 2012.11.16 2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 2012.12.24 3萬元 2012.12.24存入3萬5000元 2012.12.20提領6萬元 3 2013.03.27 10萬元 提領現金 (註:不列計此筆) 4 2013.04.15 4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013.04.15匯入原告帳戶 4萬元 5 2013.07.29 1萬5000元 2013.07.29存入2萬元 2013.07.30存入4萬元 2013.08.01存入2萬元 2013.07.29提領8萬元 6 2013.08.20 4萬元 2013.08.19存入3萬5000元 2013.08.17提領6萬元 7 2013.10.22 1萬1000元 2013.09.17存入2萬元 2013.10.21存入2萬元 2013.09.17提領2萬元 2013.10.21提領2萬元 8 2013.11.25 6萬元 2013.11.02提領5000元 2013.11.09提領2萬元 2013.11.11提領2萬元 9 2014.02.27 5萬4000元 2013.12.04存入2萬元 2014.02.21存入9萬元 2014.02.26存入3萬元 2013.11.27提領2萬元 2014.02.21提領9萬元 2014.02.23提領2萬元 10 2014.05.26 2萬元 2014.05.13存入3萬3000元 2014.05.12提領3萬元 11 2014.06.30 1萬6000元 2014.06.03存入4萬元 2014.06.03提領8萬元 12 2014.07.25 2萬元 2014.06.30提領2萬元 13 2014.08.18 1萬8000元 2014.08.18存入1萬元 2014.08.15提領2萬元 14 2014.09.22 1萬9000元 2014.09.22存入2萬3000元 2014.09.22提領2萬3000元 15 2014.10.24 2萬元 2014.10.24提領3萬元 16 2014.11.24 2萬元 2014.11.11存入2萬元 2014.11.11提領2萬元 2014.11.18提領2萬元 17 2014.12.24 2萬元 2014.12.22存入1萬5600元 2014.12.05提領2萬元 2014.12.12提領1萬元 18 2015.01.26 1萬6000元 2015.01.12存入3萬9000元 2015.01.02提領2萬元 2015.01.07提領2萬元 2015.01.08提領1萬3000元 19 2015.02.24 2萬元 2015.02.18提領5萬元 20 2015.07.24 8萬5000元 2015.06.11提領10萬元 21 2016.08.01 2萬元 22 2016.12.02 1萬3000元 2016.11.22存入1萬5000元 2016.11.22匯入原告帳戶1萬5000元(此時點前後尚有數筆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合計 67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