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MDV-113-建-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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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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