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DV-113-建-8-20250120-1
字號
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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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謝國輝 謝姿英 謝國昆 謝詠珺 謝秀蘭 謝睿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負擔1/4,原告謝詠 珺、謝秀蘭、謝睿群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謝豐宇前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訴外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建設)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其後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伊等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嗣有景建設再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在謝豐宇見證下,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因合建契約第2條第1、3項約定地主與建商按建築面積分配,依合建比例由地主先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由建商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然伊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每坪15萬元找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建築面積」之定義,將「建築面積」混淆誤認為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樓地板面積」則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伊已確實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讓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逾33.3%,此由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觀之即明。蓋系爭建案分為A1、A2兩幢,地主獲分之A1幢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伊獲分之A2幢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經換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已符合前揭合建契約要求,並無短少或需找補情事。再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提及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由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可知原告前已同意建築圖說所載「建築面積」之分配方式,卻仍提本訴,並無理由,此亦為地主謝豐宇不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謝豐宇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由謝豐宇及原 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3/15;原告謝詠珺、謝秀蘭、謝睿群各1/15),並與有景建設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本院卷第33至45頁)。 2.系爭土地以有景建設、謝豐宇及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金門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05)府建造字第06076號建造執照(詳建造執照卷)。 3.有景建設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建造轉讓契約書,約 定轉讓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就合建契約為契約承擔。 4.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 登記為A1幢建物之共有人(本院卷第51至57頁)。 5.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獲分面積不足,未達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故請求按各原告可獲分比例,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後找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訂應找補情事?析述如下: 1.依建造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5款觀之,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並無理由: ⑴經檢視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樓層附表、起造人附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沈建宏建築師所繪設之建築圖、面積計算表與建築面積計算式(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系爭建案為集合住宅,分A1幢與A2幢,兩幢「建築面積」合計308.83平方公尺,地主即原告與謝豐宇共同分得A1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建商即被告分得A2幢,獲分建築面積為184.83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地主獲分「建築面積」比例為40.15%(計算式:184.83÷308.83=0.4015,採四捨五入)。對照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雙方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地主分得33.3%,建商分得66.7%(本院卷第35頁)。可知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逾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求。 ⑵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選屋原則採原地原分配,按土 地原位置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不足1戶部分按建物面積以銷售底價每坪15萬元計算,由建商選擇找補地主,並於交屋時結清(本院卷第35頁)。亦明確揭示「照合建比例」由地主先行選屋,而前段已審認,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比例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獲分不足或需找補情事。 ⑶參以原告主張獲分面積不足,無非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樓地板面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檢視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按「建築面積」分配,而非「樓地板面積」,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5款已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明確區分。是本件依沈建宏建築師之建築圖說為核算,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可言。 ⑷輔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之設計文件、圖說 ,在規劃階段、建照送審階段等均應事前徵得地主同意(即將圖面交予地主審閱7日,如地主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並按雙方分配之位置,標明於圖說,由建商負責申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35頁)。對照系爭建案早於107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由原告與謝豐宇登記為A1幢建物共有人,且謝豐宇始終不參與原告所提之本訴。益顯前揭符合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之「建築面積」分配比例,確經地主與建商共同認可,方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與建商各自取得A1幢與A2幢。是原告所提本訴,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地主獲分之「建築面積」已符合合建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且無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情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找補。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3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輝、謝姿英、謝國昆各43萬7400元、原告謝秀蘭、謝睿群、謝詠珺各14萬58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別,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各原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