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DV-113-抗-11-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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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董金源 相 對 人 李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之金錢,債務應不存在;再者,抗告人自106年8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利息共29萬4,000元,且將位於城隍段之不動產賣出並清償執行案件之案款,並非不處理本件債務;另系爭本票並未於法定期日內提示,又未於109年8月8日滿3年前向鈞院起訴,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故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董金源」,復於受款人欄蓋 有「董金源」之印章,依上開說明,該受款人董金源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又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有持續清償,且時效消滅,乃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