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DV-113-抗-12-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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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9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到期後已延續換為編號2之本票,換票後依兩造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編號1之本票應直接銷毀處理,惟相對人卻重複請求支付款項,又編號2之本票所欠之款項已於110年8月31日轉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故該款項已清償,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受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事實尚未釐清,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1至33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業已更換成編號2之本票且清償,又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偵查釐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90萬元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6日 CH0000000 2. 90萬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9月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