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DV-113-抗-4-20241001-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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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皓瀚 相 對 人 洪 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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